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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台湾休闲农业管理办法

源于:     时间:2019-04-24 09:55 1208

颁布:1992年

修订:2018年

第一章总则

1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2条

本办法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章休闲农业区之划定及辅导

3条

具有下列条件,经县、市主管机关评估具辅导休闲农业产业聚落化发展之地区,得规划为休闲农业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划定:

一、地区农业特色。

二、丰富景观资源。

三、丰富生态及保存价值之文化资产。

前项申请划定之休闲农业区,其面积除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土地全部属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5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

二、土地全部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10公顷以上,200公顷以下。

三、部分属都市土地,部分属非都市土地者,面积应在25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

基于自然形势或地方产业发展需要,前项各款土地面积上限得酌予放宽。本办法2002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经中央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其面积上限不受第二项限制。

4条

休闲农业区由县、市主管机关拟具规划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划定;跨越直辖市或县(市)区域者,由休闲农业区所属县、市面积较大者拟具规划书。

符合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地区,当地居民、休闲农场业者、农民团体或乡(镇、市、区)公所得拟具规划建议书,报送县、市主管机关规划。

经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公告之休闲农业区,其有变更名称或范围之必要或废止者,应由县、市主管机关依前二项规定报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5条

休闲农业区规划书或规划建议书,其内容如下:

一、名称及规划目的。

二、范围说明:

(一)位置图: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图并绘出休闲农业区范围。

(二)范围图: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蓝晒缩图。

(三)地籍清册。

(四)都市土地检附土地使用分区统计表;非都市土地检附土地使用分区及用地编定统计表。

三、限制开发利用事项。

四、休闲农业核心资源。

五、区内休闲农业相关产业发展现况。

六、整体发展规划,应含发展愿景及短、中、长程计划。

七、辅导机关(单位)。

八、营运模式及推动管理组织。

九、财务自主规划及组织运作回馈机制。

十、既有设施之改善、环境与设施规划及管理维护情形。

十一、预期效益。

十二、其他有关休闲农业区事项。

前项第八款推动管理组织,应负责区内公共事务之推动。

休闲农业区规划书与规划建议书格式,及休闲农业区划定审查作业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6条

中央主管机关划定休闲农业区时,应将其名称及范围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其变更、废止时,亦同。

7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内依民宿管理办法规定核准经营民宿者,得提供农特产品零售及餐饮服务。

8条

休闲农业区之农业用地得依规划设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闲农业设施:

一、安全防护设施。

二、平面停车场。

三、凉亭(棚)设施。

四、眺望设施。

五、标示解说设施。

六、卫生设施。

七、休闲步道。

八、水土保持设施。

九、环境保护设施。

十、景观设施。

十一、农业体验设施。

十二、生态体验设施。

十三、农特产品零售设施。

十四、其他经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与休闲农业相关之休闲农业设施。

设置前项休闲农业设施,应依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审查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办理容许使用。

设置第一项休闲农业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其容许使用,并通知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处理:

一、因休闲农业区范围变更、废止,致未能位于休闲农业区范围内。

二、未持续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三、未供公共使用。

9条

得申请设置前条第一项休闲农业设施之农业用地,以下列范围为限:

一、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

(一)工业区、河川区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区内所编定之农牧用地、养殖用地。

(二)工业区、河川区、森林区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区内所编定之林业用地。

二、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内之土地。

三、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为国家公园区内按各种分区别及使用性质,经国家公园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认定作为农业用地使用之土地,并依国家公园计划管制之。

前项第一款第二目之林业用地限于申请设置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九款休闲农业设施。

已申请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不得设置前条第一项休闲农业设施。

10条

休闲农业区内休闲农业设施之设置,以供公共使用为限,且应符合休闲农业经营目的,无碍自然文化景观为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面停车场及休闲步道,应以植被或透水铺面施设。但配合无障碍设施设置者,不在此限。

二、凉亭(棚)设施、眺望设施及卫生设施,于林业用地之申请设置面积,最大兴建面积每处以45平方米为限。

三、农业体验设施及生态体验设施,楼地板最大兴建面积每处以330平方米为限。

四、农特产品零售设施建筑物高度不得高于4.5米,最大兴建面积为330平方米,休闲农业区每100公顷以设置一处为限。

五、休闲农业设施之高度不得超过10.5米。但本办法或建筑法令另有规定依其规定办理,或下列设施经提出安全无虞之证明,报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设施。

(二)符合主管机关规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环境保育目的设置之设施。

第八条第一项休闲农业设施、农舍及其他农业设施合计不得超过坐落该笔农业用地土地面积之40%。但符合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审查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设施项目者,不列入计算。

11条

休闲农业区设置休闲农业设施所需用地之规划,由休闲农业区推动管理组织及辅导机关(单位)负责协调,并应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提具计划办理休闲农业设施之合法使用程序。

前项土地使用同意文件,除公有土地向管理机关取得外,应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公证。

第一项休闲农业设施设置后,由休闲农业区推动管理组织负责维护管理。

县、市主管机关对辖内休闲农业区供公共使用之休闲农业设施,应每年定期检查并督促休闲农业区推动管理组织妥善维护管理,检查结果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休闲农业设施经容许使用后,未能依原核定之计划内容使用者,应向县、市政府申请容许使用之变更;未经报准擅自变更使用者,县、市政府应废止其容许使用,并通知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处理。

12条

主管机关对休闲农业区之公共建设得予协助及辅导。

13条

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辖内休闲农业区发展情形,至少每五年进行通盘检讨一次,并依规划书内容出具检讨报告书,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14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辅导休闲农业区发展,每二年得办理休闲农业区评鉴,作为主管机关辅导依据。

前项休闲农业区评鉴以100分为满分,主管机关得依评鉴结果协助推广行销,并得予表扬。

休闲农业区评鉴结果未满六十分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拟具辅导计划协助该休闲农业区改善;经再次评鉴结果仍未满六十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废止该休闲农业区之划定。

第三章休闲农场之申请设置及辅导管理

15条

申请设置休闲农场之场域,应具有农林渔牧生产事实,且场域整体规划之农业经营,应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

取得筹设同意文件之休闲农场,应于筹设期限内依核准之经营计划书内容及相关规定兴建完成,且取得各项设施合法文件后,依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核发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申请设置休闲农场应依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请许可案件及核发证明文件收费标准缴交相关费用。

16条

休闲农场经营者应为自然人、农民团体、农业试验研究机构、农业企业机构、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所属农场或县、市政府。前项之农业企业机构应具有最近半年以上之农业经营实绩。

休闲农场内有农舍者,其休闲农场经营者,应为农舍及其坐落用地之所有权人。

17条

设置休闲农场之农业用地占全场总面积不得低于90%,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农业用地面积不得小于1公顷。但全场均坐落于休闲农业区内或离岛地区者,不得小于0.5公顷。

二、休闲农场应以整笔土地面积提出申请。

三、全场至少应有一条直接通往乡级以上道路之联外道路。

四、土地应毗邻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场内有宽度6米以下水路、道路或宽度6米以下道路毗邻2米以下水路通过,设有安全设施,无碍休闲活动。

(二)于取得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后,因政府公共建设致场区隔离,设有安全设施,无碍休闲活动。

(三)位于休闲农业区范围内,其申请土地得分散二处,每处之土地面积逾0.1公顷。

不同地号土地连接长度超过8米者,视为毗邻之土地。

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设坐落土地,该笔地号不计入第一项申请设置面积之计算。

已核准筹设或取得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闲农场并入面积申请。

集村农舍用地及其配合耕地不得申请休闲农场。

18条

休闲农场不得使用与其他休闲农场相同之名称。

19条

申请筹设休闲农场,应填具筹设申请书并检附经营计划书,向当地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跨越直辖市或县(市)区域者,向其所占面积较大之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申请筹设休闲农场面积在10公顷以上者,或由县、市政府申请筹设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前项申请属申请面积未满10公顷者,由县、市主管机关审查符合规定后,核发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属申请面积在10公顷以上者,或由县、市政府申请筹设者,由县、市主管机关初审,并检附审查意见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符合规定后,核发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

申请筹设休闲农场,应检附经营计划书各一式六份。但主管机关得依审查需求,增加经营计划书份数。

20条

前条第一项经营计划书应包含下列内容及文件,并制作目录依序装订成册:

一、筹设申请书复印件。

二、经营者基本数据:自然人应检附身分证明文件;法人应检附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及法人设立登记文件。

三、土地基本数据:

(一)土地使用清册。

(二)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得以计算机完成查询者,免予检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请开发同意证明文件。但土地为申请人单独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及国家公园土地应检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四、现况分析:

(一)地理位置及相关计划示意图。

(二)休闲农业发展资源。

(三)基地现况使用及范围图。

(四)农业、森林、水产、畜牧等事业使用项目及面积,并应检附相关经营实绩。

(五)场内现有设施现况,并附合法使用证明文件或相关经营证照。但无现有设施者,免附。

五、发展规划:

(一)全区土地使用规划构想及配置图。

(二)农业、森林、水产、畜牧等事业使用项目、计划及面积。

(三)设施计划表,及设施设置使用目的及必要性说明。

(四)发展目标、休闲农场经营内容及营运管理方式。休闲农场经营内容需叙明休闲农业体验游程规划、预期收益及申请设置前后收益分析。

(五)与在地农业及周边相关产业之合作规划。

六、预期效益:

(一)协助在地农业产业发展。

(二)创造在地就业机会。

(三)其他有关效益之事项。

七、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前项土地使用同意文件,除公有土地向管理机关取得外,应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公证。

21条

休闲农场之农业用地得视经营需要及规模设置下列休闲农业设施:

一、住宿设施。

二、餐饮设施。

三、农产品加工(酿造)厂。

四、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

五、门票收费设施。

六、警卫设施。

七、凉亭(棚)设施。

八、眺望设施。

九、卫生设施。

十、农业体验设施。

十一、生态体验设施。

十二、安全防护设施。

十三、平面停车场。

十四、标示解说设施。

十五、露营设施。

十六、休闲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设施。

十八、环境保护设施。

十九、农路。

二十、景观设施。

二十一、农特产品调理设施。

二十二、农特产品零售设施。

二十三、其他经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与休闲农业相关之休闲农业设施。

22条

休闲农场得申请设置前条休闲农业设施之农业用地,以下列范围为限:

一、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

(一)工业区、河川区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区内所编定之农牧用地、养殖用地。

(二)工业区、河川区、森林区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区内所编定之林业用地。

二、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内之土地。

三、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为国家公园区内按各种分区别及使用性质,经国家公园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认定作为农业用地使用之土地,并依国家公园计划管制之。

前项第一款第二目之林业用地,限于申请设置前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或第十二款至第十八款休闲农业设施。

已申请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不得设置前条休闲农业设施。

 

23条

休闲农场设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设施者,农业用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场均坐落于休闲农业区范围者:

(一)位于非山坡地土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

(二)位于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1公顷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积达10公顷以上。

二、前款以外范围者:

(一)位于非山坡地土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

(二)位于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2公顷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积达10公顷以上。

前项土地范围包括山坡地与非山坡地时,其设置面积依山坡地基准计算;土地范围包括都市土地与非都市土地时,其设置面积依非都市土地基准计算。土地范围部分包括国家公园土地者,依国家公园计划管制之。

24条

休闲农场内各项设施之设置,均应以符合休闲农业经营目的,无碍自然文化景观为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宿设施、餐饮设施、农产品加工(酿造)厂、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说中心以集中设置为原则。

二、住宿设施系为提供不特定人之住宿相关服务使用,应依规定取得相关用途之建筑执照,并于取得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后,依发展观光条例及相关规定取得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或旅馆业登记证。

三、门票收费设施及警卫设施,最大兴建面积每处以50平方米为限。

四、凉亭(棚)设施、眺望设施及卫生设施,于林业用地最大兴建面积每处以45平方米为限。

五、农业体验设施及生态体验设施,楼地板最大兴建面积每场以660平方米为限。休闲农场总面积超过5公顷者,楼地板最大兴建面积每场以990平方米为限。

六、平面停车场及休闲步道,应以植被或透水铺面施设。但配合无障碍设施设置者,不在此限。

七、露营设施最大兴建面积以休闲农场内农业用地面积5%为限,且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其范围含适当之露营活动空间区域,且应配置休闲农业经营所需其他农业设施,不得单独提出申请。

八、农特产品调理设施及农特产品零售设施,每场限设一处,且应为一层楼建筑物,其建筑物高度皆不得高于4.5米,最大兴建面积以100平方米为限。

九、农特产品调理设施、农特产品零售设施及农业体验设施复合设置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不适用第五款及第八款规定:

(一)农特产品调理设施与农特产品零售设施复合设置者,该复合设施应为一层楼建筑物,其建筑物高度不得高于4.5米,最大兴建面积以160平方米为限。

(二)农特产品调理设施或农特产品零售设施,与农业体验设施复合设置者,该复合设施楼地板最大兴建面积以660平方米为限。休闲农场总面积超过5公顷者,楼地板最大兴建面积以990平方米为限。

(三)复合设施每一休闲农场限设一处,并应注明功能分区,已纳入复合设施内之设施项目,不得再申请独立设置。

(四)农特产品调理设施及农特产品零售设施,在复合设施内规划之区域面积,各单项配置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十、休闲农业设施之高度不得超过10.5米。但本办法或建筑法令另有规定依其规定办理,或下列设施经提出安全无虞之证明,报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设施。

(二)符合主管机关规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环境保育目的设置之设施。休闲农场内非农业用地面积、农舍及农业用地内各项设施之面积合计不得超过休闲农场总面积40%。但符合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审查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设施项目者,不列入计算。

其余农业用地须供农业、森林、水产、畜牧等事业使用。

25条

农业用地设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闲农业设施,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位于非都市土地者:应以休闲农场土地范围拟具兴办事业计划,注明变更范围,向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编定。兴办事业计划内办理变更编定面积达2公顷以上者,应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

二、位于都市土地者:应比照前款规定,以休闲农场土地范围拟具兴办事业计划,以设施坐落土地之完整地号作为申请变更范围,向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核准使用。

前项应办理变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除供设置休闲农业设施面积外,并应包含依农业主管机关同意农业用地变更使用审查作业要点规定应留设之隔离绿带或设施,及依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应配置之设施面积。且应依农业用地变更回馈金拨缴及分配利用办法办理。

前项总面积不得超过休闲农场内农业用地面积15%,并以2公顷为限;休闲农场总面积超过200公顷者,得以5公顷为限。

第一项农业用地变更编定范围内有公有土地者,应洽管理机关同意后,一并办理编定或变更编定。

农业用地设置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至第二十三款休闲农业设施,应办理容许使用。

26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休闲农业设施容许使用或提具兴办事业计划,得于同意筹设后提出申请,或于申请休闲农场筹设时并同提出申请。

休闲农业设施容许使用之审查事项,及兴办事业计划之内容、格式及审查作业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县、市主管机关核发容许使用同意书或核准兴办事业计划时,休闲农场范围内有公有土地者,应副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

27条

休闲农场之筹设,自核发同意筹设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止之筹设期限,最长为四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但土地皆为公有者,其筹设期间为四年。

前项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于四年,且于筹设期间重新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者,得申请换发筹设同意文件,其原筹设期限及换发筹设期限,合计不得逾前项所定四年。

休闲农场涉及研提兴办事业计划,其筹设期间届满仍未取得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而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报经当地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为二年,并以二次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政府公共建设需求,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认定属不可抗力因素,致无法于期限内完成筹设者,得申请第三次展延。

二、已列入中央主管机关项目辅导,且兴办事业计划经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得申请第三次展延;第三次展延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全场内有依现行建筑法规无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设施,均已拆除或取得拆除执照,且其余设施皆已取得建筑执照者,得申请最后展延。

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第二款最后展延之申请,应邀集建筑、消防主管机关(单位)与专家学者等组成项目小组就各项设施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执照所需时间,并定其查核时点,叙明具体理由后,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并定其最后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经同意最后展延者,县、市主管机关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查核时点,查核各项设施进度;经查核有设施未依核定进度完成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核准其最后展延期限,并废止其同意筹设文件。另取得分期许可登记证者,应一并废止之。

28条

经营计划书所列之休闲农业设施,得于筹设期限内依需要规划分期兴建,并叙明各期施工内容及时程。

29条

同意筹设之休闲农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其同意筹设文件:

一、未持续取得土地或设施合法使用权。

二、未依经营计划书内容办理筹设,或未依筹设期限完成筹设并取得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三、取得许可登记证前擅自以休闲农场名义经营休闲农业,有本条例第七十条情事。

四、违反第二款前段规定,由县、市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经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

五、其他不符本办法所定休闲农场申请设置要件。

经废止其筹设同意文件之休闲农场,主管机关并应废止其容许使用及兴办事业计划书,并副知相关单位。另取得分期许可登记证者,应一并废止之。

30条

休闲农场申请核发许可登记证时,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文件,报送县、市主管机关初审及勘验,由县、市主管机关并审查意见及勘验结果,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符合规定后,核发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一、核发许可登记证申请书复印件。

二、土地基本数据:

(一)土地使用清册。

(二)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得以计算机完成查询者,免予检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但土地为申请人单独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或国家公园土地应检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三、各项设施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休闲农场范围内有公有土地者,于核发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后,应申请取得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权,未依规定取得者,由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报送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登记证。

休闲农场申请人依第二十八条规定核准分期兴建者,得于各期设施完成后,依第一项规定,报送县、市主管机关初审及勘验,由县、市主管机关并审查意见及勘验结果,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符合规定后,核发或换发休闲农场分期或全场许可登记证。

前项分期许可登记证效期至筹设期限届满为止。

休闲农场申请范围内有非自有土地者,经营者应于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重新取得最新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经县、市主管机关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31条

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经营者。

三、场址。

四、经营项目。

五、全场总面积及场域范围地段地号。

六、核准休闲农业设施项目及面积。

七、核准文号。

八、许可登记证编号。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依第二十八条规定核准分期兴建者,其分期许可登记证应注明各期核准开放面积及各期已兴建设施之名称及面积,并限定仅供许可项目使用。

32条

休闲农场取得许可登记证后,应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所得税法、房屋税条例、土地税法、发展观光条例及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等相关法令,办理登记、营业及纳税。

休闲农场应就其场域范围,依其所在地之县、市主管机关规定,办理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

33条

取得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应于停业前报经县、市主管机关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缴交许可登记证。

休闲农场停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申请展延一次,并以一年为限。

休闲农场恢复营业应于复业日三十日前向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市主管机关初审及勘验,将审查意见及勘验结果,并同申请文件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发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未依前三项规定报准停业或于停业期限届满未申请复业者,县、市主管机关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休闲农场歇业,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一个月内,报经县、市主管机关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歇业,缴交许可登记证,并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休闲农场有歇业情形,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县、市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休闲农场有停业、复业或歇业情形,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其经营者,副知公司主管机关或商业主管机关。

34条

经主管机关同意筹设或取得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有下列资料异动情形之一者,应于事前检附变更前后对照表及相关左证文件,提出变更经营计划书申请:

一、名称。

二、经营者。

三、场址。

四、经营项目。

五、全场总面积及场域范围地段地号或土地资料。

六、核准休闲农业设施项目及面积。

休闲农场办理前项变更申请程序如下:

一、筹设期间且尚未取得许可登记证者:由同意筹设主管机关审查符合规定后,核准申请。但变更后申请筹设休闲农场面积在10公顷以上,或变更经营者改由县、市政府申请筹设者,由县、市主管机关初审后,并审查意见转送中央主管机关,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符合规定后核准之。

二、取得许可登记证者:县、市主管机关初审,并审查意见转送中央主管机关,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符合规定后核准之。

35条

休闲农场依本办法办理相关申请,有应补正之事项,依其情形得补正者,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或补正未完全,不予受理。

休闲农场申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以书面驳回之:

一、申请筹设休闲农场,经营计划书内容显不合理,或设施与休闲农业经营之必要性显不相当。

二、场域有妨碍农田灌溉、排水功能,或妨碍道路通行。

三、不符本条例或本办法相关规定。

四、有涉及违反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或其他有关土地使用管制规定。

五、经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审查不符相关法令规定。

36条

县、市主管机关对同意筹设或核发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应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前项查核结果有违反相关规定者,应责令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依其相关法令处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关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37条

取得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变更用途或变更经营计划者,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办理,并通知限期改正。情节重大者,县、市主管机关应报送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登记证。

前项所定情节重大者,包含下列事项:

一、由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经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届期仍未改正。

二、休闲农场经营范围与经营计划书不符。

三、未持续取得土地或设施合法使用权。

四、其他不符本办法所定休闲农场申请设置要件。

第一项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农业用地,有涉及违反区域计划法或都市计划法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应并依其各该规定办理。

38条

主管机关废止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时,应一并废止其筹设同意文件、容许使用、兴办事业计划书及核准使用文件,并通知建筑主管机关、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及其他机关依相关规定处理。废止筹设同意者亦同。

39条

主管机关对经同意筹设及取得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得予下列辅导:

一、休闲农业规划、申请设置等法令咨询。

二、建置休闲农场相关信息数据库。

三、休闲农业产业发展信息交流。

四、经营有机农业或产销履历农产品产销所需资源协助。

五、其他辅导事项。

40条

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当地休闲农业发展现况,订定补充规定或自治法规,实施休闲农场设置总量管制机制。

第四章附则

41条

休闲农业区或休闲农场,有位于森林区、水库集水区、水质水量保护区、地质敏感地区、湿地、自然保留区、特定水土保持区、野生动物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沿海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等区域者,其限制开发利用事项,应依各该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开发利用涉及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建筑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发展观光条例、国家公园法及其他相关法令应办理之事项,应依各该法令之规定办理。

42条

本办法2006年四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列入项目辅导,尚未完成合法登记且未经废止其筹设同意之休闲农场,得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申请变更经营计划书,以分期兴建方式者,依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二、筹设期限未届满者,应依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前项之休闲农场,县、市主管机关得邀请中央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组成项目辅导小组协助之。

43条

休闲农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于本办法2018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后一年内,缴交原许可登记证,并依第三十条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新式许可登记证:

一、许可登记证已逾效期,且未依本办法2013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规定期限提出换发许可登记证者,废止其许可登记证。

二、应依本办法2013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规定期限提出换发许可登记证,未提出或提出经审查不合格者,废止其许可登记证。

44条

本办法2018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依核定经营计划书内容经营休闲农场。已取得同意筹设文件且筹设尚未届期之休闲农场,应依筹设同意文件及核定经营计划书办理休闲农场之筹设及申请核发许可登记证,筹设期间及展延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主管机关应依核发之筹设同意文件及核定经营计划书管理及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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